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華(下稱蘇美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告訴人 黃永齡 (下稱黃永齡)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37分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誣指黃永齡於10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以腳踢方式,損壞其房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蘇美華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就蘇美華被訴於同日向台北地檢署誣告黃永齡傷害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蘇美華被訴於100年3月13日上午8時25分,意圖使黃永齡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虛構其於同年月12日遭黃永齡毆打成傷之不實事項,向警方對黃永齡提出傷害告訴,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以不能證明蘇美華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美華無罪。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爰蘇美華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蘇美華無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茲分述如下。
一、有罪(即蘇美華上訴)部分:㈠關於蘇美華得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略稱:黃永齡於100年
2月27日下午在伊住處罵伊,伊說要講去法院講,之後就走進房間並關上門,黃永齡立即踢門,門的把手開始有點搖動,但當時尚不嚴重,方未立即報案,黃永齡確有踢伊房門,伊未誣指黃永齡;伊於99年間曾遭 黃永寧 之母即 蘇文華 抓手後,由伊妹妹 蘇蓮華 拿噴氣噴伊,亦被蘇文華、蘇蓮華竊走重要文件及權狀云云。
㈡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黃永齡所為未毀損蘇美華房門之證述;蘇美華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何以遲至100年5月13日,始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黃永齡涉犯毀損罪嫌時,供稱「我不記得100年2月27日的事情了」,以及於原審上訴狀中自書「……當時沒告警局,是因他沒傷到我和踢房門,門未損傷,房門還鎖住。」等語;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蘇美華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敘明:蘇美華與黃永齡及其母親蘇文華間,屢因蘇美華與蘇文華父母親之監護,以及家產問題,素有怨隙,蘇美華自有誣告黃永齡之動機之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無關之事項漫事主張,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⑴蘇美華於100年3月12日係先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
嗣於100年3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始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員提出告訴,參酌上開醫院及派出所之地理位置及路線,蘇美華於事發當時未先至較近之派出所報案或尋求警員保護,反先至距離較遠之醫院驗傷,核與經驗常情有違;且此部分涉系爭指述是否為蘇美華所虛捏,應係蘇美華是否成立誣告罪之關鍵,亦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顯非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蘇美華指稱黃永齡於事發當日有踢其肚子之行為,惟蘇美華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腹部有何傷勢,是蘇美華所提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原審未就此為證據之調查,反以蘇美華可能渲染或記錯等臆測而為論斷,漏未斟酌卷內已存在且有調查之必要,可能性之證據資料,益徵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原判決以「……證人蘇文華為告訴人之母親,證人 蘇八美
蘇蓮華為告訴人之阿姨,且被告與渠等間素有糾紛……,自難期待上開證人會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詞……」等語,第查:證人蘇文華、蘇八美、蘇蓮華等所為之具結證述是否可採,與本件蘇美華是否有虛構事實息息相關,亦係蘇美華誣告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顯然與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惟原審僅以上開證人與黃永齡間有親戚關係,遽予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且亦未於判決理由詳敘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⑶蘇美華係以自己遭受黃永齡傷害為申告犯罪事實,就所申告
之犯罪事實究否存在,當知甚詳,故蘇美華就黃永齡是否確實對其為傷害行為?其遭傷害之部位?等相關情節,當最瞭解,顯無「誤會」情形可言。原判決未察,以「……至於被告指訴黃永齡踢其肚子,而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腹部有何傷勢乙節,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渲染誇大,抑或可能出於誤認所致,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之驗傷診斷書為不實,自不得僅憑其指控黃永齡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遽推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不實之申告」,而率為判決,且未詳究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之背景事實相異,遽引用上開判決,為有利於蘇美華之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改判諭知無罪部分,理由中已詳述蘇美華於100年3月12日晚間,其身體受有左側手臂4X2公分瘀傷、3X2公分瘀傷、3X2公分瘀傷、0.2X0.2公分擦傷及左側臀部2X2公分瘀傷等傷害,有卷附台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處理家暴案現場處理箱登記工作紀錄簿可證;又依黃永齡及證人蘇文華之證述,黃永齡確於100年3月12日晚上前往蘇美華住處;證人蘇文華、蘇八美、蘇蓮華於黃永齡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固均為有利於黃永齡之證詞,然蘇文華係黃永齡之母,蘇八美、蘇蓮華則均為黃永齡之阿姨,且與蘇美華間素有糾紛,難期上開證人會為不利黃永齡之證詞;至蘇美華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雖無其所指訴因遭黃永齡踢打腹部,而受有此部分傷勢之記載,但蘇美華就其被害情形,或出於渲染誇大,或出於誤認,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蘇美華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不實,自不得單憑其指訴黃永齡涉傷害犯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蘇美華不利之認定。因認蘇美華於警詢中指訴黃永齡有上開傷害犯行而提出傷害告訴,難認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不實之申告,尚難以誣告罪相繩。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卷查,關於蘇美華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察官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調查其真實性,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47頁),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蘇美華於案發時未先至較近之派出所報案或尋求警員保護,反先至距離較遠之醫院驗傷云云,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所影響。原判決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蘇美華有被訴於100年3月13日誣告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蘇美華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蘇美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蘇美華有此部分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猶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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