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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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士達MASTER信用卡乙張,相對人至100年6月27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20萬2,308元之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伊屢次以電話、簡訊、函告等方式聯繫相對人催討,未見相對人繳款。另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顯示,相對人除積欠伊之信用卡款項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23萬2,173元、花旗銀行10萬8,736元、澳盛銀行2萬6,772元、匯豐銀行12萬4,449元、元大銀行6萬7,646元、萬泰銀行10萬587元、台新銀行33萬3,745元、中國信託銀行2萬5,693元等信用卡款均逾期未繳,可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無資力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三、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對人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原法院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四、抗告人另主張:伊以各種方法聯繫,相對人皆逃避未依約繳款,且相對人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均逾期未繳款云云,業據提出催收紀錄資料、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原法院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5-12頁),可知:相對人於100年4、5、6月份應付各銀行之信用卡帳款為:國泰世華銀行13萬8,503元、22萬9,778元、23萬2,173元;花旗銀行19萬0398元、10萬5,432元、10萬8,736元;澳盛銀行0元、2萬6,075元、2萬6,772元;匯豐銀行2萬8,086元、11萬4,219元、12萬4,449元;抗告人19萬8,055元、20萬1,590元、20萬2,308元;元大銀行5,114元、6萬5,798元、6萬7,646元;萬泰銀行9萬7,325元、9萬8,975元、10萬0587元;台新銀行32萬725元、32萬9,171元、33萬3,745元;中國信託7,366元、2萬1,927元、2萬5,693元,均逐月累增,堪認相對人有增加負擔將達無資力之情事,因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本審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惟未據其對本件抗告表示意見,故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再按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20萬2,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審理期限合計約需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所受利息損失為3萬3,718元【202,308x5%x(3+4/12)=33,7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整數3萬5,000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3萬5,000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扣押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原法院未詳查,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1142 號裁定(10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全 字第 15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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