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言睿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言睿(下稱被告)因深信「資本運作」係中國大陸特許合法行業,使推行此行業,足見被告並無犯意,且被告對所指涉案情節之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並交代與其他共犯分工關係,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雖有共犯未到庭,但不得將共犯未到案之不利益轉嫁被告負擔。又被告對集團內部分工、角色分配及決策模式均不知悉,參與程度難與首腦人物相比擬,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尚有家庭須照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曾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 戴興郎 、 謝佩殷 、王功聖、 梁素玉 、 彭耀興 、 陳石川 之供述及證人 王功進 、陳峰男、 姜義常 、 莊月香 、 莊素卿 、 施進志 、 范賢玉 、 許嘉貞 、 李秉翰 、 紀蔚俊 、 陳佩廷 、 彭國貞 、 林品攸 、 彭慶祿 、謝欣洳等人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戴興郎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 余遠螢 尚未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類型亦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亦甚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以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已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並無否認犯行,其主觀並無詐欺犯意,而被告既已坦承客觀事實,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共犯余遠螢是否到案非被告所能控制,原裁定以此作為被告羈押事由,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僅係該集團底層人員,對集團內部分工、角色分配及決策模式均不知悉,參與程度難與首腦人物相比擬,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尚有家庭須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合於羈押要件,且其犯罪事實龐大,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說明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事,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以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有如前述,核其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亦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要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被告並未違法,亦無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