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 徐偉東 」之簽名及指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徐偉東非被告或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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