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號原告 陳煌彰 被告 吳恒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本息合計為2,305,600元,超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得於最高限額10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又本件抵押物價額為4,089,000元,並未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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