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昊恩 (原名 吳鈴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條約定:「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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