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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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告 黃小玲

被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佳怡 」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 陳文忠 ),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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