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鳳嬌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僅得知相對人最早應負遲延責任之日為民國108年6月23日,則聲請人得請求自該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聲請人請求自借款日91年3月18日起算利息,顯無理由。故請釋明被繼承人羅枝前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約定自91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或重新將相對人已清償金額抵充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23日起算)及本金後,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提出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