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翁俊評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仍於113年7月3日」,應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應補充記載為「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翁俊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22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4歲(民國69年10月1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840、6616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3日9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840、661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