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頂鈑金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所損壞之告訴人乙○○車頂鈑金及前擋風玻璃價值共約新台幣1萬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查獲現場圖12張」,應更正為「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磚塊1塊,依被告所述,係其在地上撿拾後持以犯案,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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