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貸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度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筆、土地5筆(分別為屏東縣○○鄉○○○段第356地號、同段363地號、363之2地號、330地號及331地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除現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請求分割之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面積各僅有54.33、56.44、90.02、39.61平方公尺,且均非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持分比例各僅占0.08333、0.04166、0.04166、0.04166,是依上開不動產之現況,顯不易處分變現,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高齡70歲,既無任何所得及投資,尚難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99年度潮簡調字第129號及99年潮簡字第261號訴訟卷宗,依相對人起訴狀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除由其財產狀況判斷外,尚
包括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在內,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棟及土地七筆,現總市值約新台幣(下同)495,000元。
㈡另相對人之四名子女即 林玟琪林東京林惠嬌林京 都與
其共同生活。其中其次子 林京都 從事廚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萬多元且其名下亦有二棟房屋及二筆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99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可稽。另三名子女分別從事服務業、公司業務專員等工作,薪資收入相當優渥,並按月給予相對人2至3萬元不等,作為其生活費用。
㈢又相對人之次子林京都出養與 林仁志 當養子,林京都請求結
算繼承養父林仁志合夥財產訴訟,不願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已受上開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今又為求上開331地號土地分割,遂於99年4月19日移轉部分持分與相對人,由相對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並由其聲請訴訟救助,主要目的在規避訴訟費用支付,是以相對人有濫用權利之虞。
㈣上述事實,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事實不符。是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洽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98年度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
筆、土地5筆(分別為屏東縣○○鄉○○○段第356地號、同段363地號、363之2地號、330地號及331地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除現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請求分割之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面積各僅有54.33、56.44、
90.02、39.61平方公尺,且均非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持分比例各僅占0.08333、0.04166、0.04166、0.04166,是依上開不動產之現況,顯不易處分變現,且上開不動產總額僅494,634元,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資力,殊無可採。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高齡70歲,既無任何所得及投資,尚難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又抗告人稱相對人雖有四名子女,薪資收入相當優渥,並按
月給予相對人2至3萬不等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惟相對人之次子林京都已出養與林仁志,對相對人已無扶養義務,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可稽。又其餘2女林玟琪、林惠嬌均已出嫁而未共同生活,亦有卷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證,而相對人之子女林東京、林玟琪、林惠嬌,於98年所得僅分別為0元、299,260元、51,189元,亦有卷存其三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參,尚難認有抗告人所稱薪資收入相當優渥,並按月給予相對人2至3萬不等作為生活費用之情事。㈢綜上,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信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更為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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