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
4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187線3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舉發照片係警方跨越他車道所拍攝,警方舉發需遵守誠信原則,不能一昧想照哪裡測速就照哪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異議人駕駛人汽車行車速度經測速為時速82公里,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異議人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另佐以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警方舉發照片係跨越他車道所拍攝,警方舉發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警方執行交通測速照相稽查勤務時,並無規定測速需同一方向為執行方式;復此乃涉及警方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執行方式,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行為無涉;再者,苟警方於執行測速照相之交通稽查勤務時,僅得對設置測速照相地點之車道往來車輛進行測速,而不得於執勤員警發現疑似超速車輛進行測速,卻在執行交通稽查地點其他車道進行測速,與警察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保障人民權益之職務義務顯有衝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