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多年後仍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釀致任何車禍意外之結果,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42之1條業已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刑法第42之1條所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