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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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凃庭姍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明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壹肆玖肆、零點參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明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又①於9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再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編號①所示有期徒刑之罪、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⑧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⑨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編號⑦至⑨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及編號⑩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後,於
10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
3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494公克、0.33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3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8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494公克、0.3304公克,保管字號:
107年度院安字第190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79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凃庭姍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