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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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某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金木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足。是以被告於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
勒戒及追訴處罰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磁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18歲子女,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曾金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金木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3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金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