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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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賢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賢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賢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道旁之特力
屋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1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良志
㈡於106年4月11日某時,經其友人 趙新義 (所涉幫助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罪確定)以電話連繫轉知陳良志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遂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間,至趙新義位於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1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良志。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蔡賢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賢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201號他卷第12至13頁、21至22頁、第25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良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24頁、854號他卷第87至8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新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854號他卷第60至75頁、1201號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6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良志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趙新義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蔡賢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係跑單幫性質
,於買家有毒品需求時才去找上游購買,並未囤積大量毒品隨時供販賣之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然而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判決有罪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前案審判及刑之執行後,再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淺,又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陳良志1人,然所販賣之數量非微,而陳良志又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足認被告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且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如前述,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僅因為賺取毒品供己身施用,再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亦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時均能全部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次數、數量、獲利之情形,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工作過,都在監獄居多,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共計2萬元,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上開已取得之未扣案販賣毒品價金,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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