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INGS
DRA)
印尼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NINGSIHYUNANICANDR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FD0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NINGSIHYUNANICANDRA)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8799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