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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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產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中縣相對人乙○○○住桃園縣
丙○○住同上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己○○、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己○○、甲○○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並未對相對人產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聯公司)、乙○○○、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己○○、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產聯公司、乙○○○、丙○○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聲請本院開具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未執行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就相對人己○○、甲○○部分: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己○○、甲○○業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己○○、甲○○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己○○、甲○○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產聯公司、乙○○○、丙○○部分:按92年2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雖將原條文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觀諸其理由係以該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之故,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已撤回對相對人產聯公司、乙○○○、丙○○之財產之執行聲請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產聯公司、乙○○○、丙○○既未為假扣押之執行,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之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