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請人莊O雯

相對人廖O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所載。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提出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亦未陳報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內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等件到院以供核對。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一、經相對人最近親屬簽署對於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該表內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若相對人確實無其他最近親屬,亦請於親屬系統表內予以敘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