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
聲請人 周冠丞
相對人 戴駿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23日
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14日
7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2日
70,000元
未記載
TH020303
004
112年3月2日
70,000元
未記載
TH020302
005
112年3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H020301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