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俊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俊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