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德易名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追加被告東風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南國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莊豐如 給付新台幣(下同)329,700元,主張之事實如: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若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用負表現代理人責任,則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東風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為備位之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29,7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在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追加東風公司為被告,無異減少追加被告東風公司受審判之審級,難謂於追加被告東風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追加被告東風公司經本院二次通知行準備程序亦均未到庭陳明其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東風公司為備位之被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黃聖涵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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