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陳銘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生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他項權利部)。
二、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上,民國38年收件、字號後龍字第001632號、登記權利人為陳金生之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三、被繼承人陳金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
六、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