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一)民國8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5月間由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6號、第4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執行至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五)甲○○再於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
被告曾於(一)8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5月間再由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6號、第4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至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