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682號、222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為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1號2樓夜間有人居住之「鳳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維公司﹚離職員工,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21日上午6時19分許,以徒手自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廁所旁攀爬至2樓後,踰越2樓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開鳳維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銅片1袋﹙約50公斤﹚,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莊地區銷贓,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甲○○所經營從事資源回收之「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見已開門營業,乙○○即下車向甲○○銷贓,甲○○明知乙○○所持有之前開銅片1袋,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價格向乙○○買受。
㈡、乙○○復於同年月23日4時許﹙起訴書誤為「24日4時許」﹚之夜間,再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鳳維公司內,以同樣手法,竊得銅片2袋﹙計約80公斤﹚,旋搭乘計程車再次前往甲○○所營上開侑晉公司,甲○○亦明知乙○○所持有該2袋銅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11,000元價格買受。
嗣因丙○○經客戶反應所購銅片重量短少察覺有異,並調閱鳳維公司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甲○○對前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所提供前開時地乙○○搬運竊取銅片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即明確證稱第2次遭竊時間點為95年7月23日4時許,並於95年7月24日16時許發現銅片短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682號偵查卷第7至8頁﹚,而核諸證人丙○○於警詢中所提出乙○○搬運竊取銅片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上關於所攝時間亦顯示95年7月23日4時許,有前開相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227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公訴人關於被告乙○○第2次竊盜之時間點於起訴書中記載為95年7月24日4時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95年7月21日、同年月23日之日出時間,分為5時16分、5時17分乙節,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2次向乙○○購買來歷不明銅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所犯2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