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溫水游泳池」外,以該把破壞剪剪斷甲○○所持有連接避雷針之銅線一條(約長185公分)後竊取得手。旋又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再持上開破壞剪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外,以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持有連接避雷針之銅線一條(約長360公分)得手。 嗣為警 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9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破壞剪一把。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2月22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渠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失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一幀、扣案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上開破壞剪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係被告持以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物,而該破壞剪依卷附照片觀之(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405號偵查卷第26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被害人互異,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即與接續犯之情形尚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銅線長約545公分,價值尚非甚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一雙,被告否認曾持以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供稱為其平日工作所用方攜於身上等語。按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承認上開破壞剪為其所用,若其確曾以上開手套作為犯罪工具,衡情實無無端否認之理,且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僅供稱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銅線行竊,並未提及係於配戴上開手套後再持破壞剪行竊,是被告稱上開手套並未供其犯本罪所用,應堪採信。又上開手套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