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度重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9月確定,並連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約4、5時許,步行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街54之2號之際,見四下無人,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旋於同日17時許,違規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為警以違規停車,將該車拖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民間拖吊大洋拖吊場,乙○○猶心存車主尚未報案之心理,於同日18時許,前往該拖吊場領取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瑞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又不務正業、交友複雜、居處不定,且身懷變造證件,並自備可竊車之鑰匙,於緝獲後猶飾詞矇蔽,至事證不利後,始坦承犯行,復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自制及反省能力薄弱,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竊車之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參以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