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874號
原 告 蔡絨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高嫩ꆼ(103.3.6死亡)
高藝芳
高若湄 即 高月美 、 高藝娟
高月華
高孝信
高蔡義
王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103年度北簡字第6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據原告
103年9月24日具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2,494元,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
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陳裕涵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劉宇霖
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