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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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ꆼ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ꆼ緣被告吳金城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復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ꆼ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信用卡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五千
三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VISA信用卡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七千三
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零四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卡號000000000000│109,164元│95,338元│20│91年5月24日│
│8700號之信用卡│││││
├────────┼───────┼───────┼───┼──────┤
│卡號000000000000│111,258元│97,300元│20│91年5月15日│
│5504號信用卡│││││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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