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原溢 、 吳寶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里○○街○○○號5樓之3(頂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該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66號卷,第
1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2,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項遷讓房屋
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