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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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被   告 林ꆼ珍即 睿豐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雙方簽立之預拌混泥土買賣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苗栗市大倫國中周家榮 住宅新建
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與原告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40,700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
款明細單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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