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部分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字卷第10頁)」。
二、核被告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姜善綱 (已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瘖啞人之行為,是「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查被告固係於71年2月22日經鑑定屬重度聲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頁),被告係屬瘖啞人,衡情其謀生能力應較正常人為差,然其有贓物、竊盜、搶奪等前科,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經執畢等情,猶再犯竊盜犯行,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犯罪經法院科刑暨執畢,其素行非佳,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未能記取前開偵審、處罰之教訓,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和平、犯罪參與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參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除車上放置之冬粉、塑膠袋、筷子等物(價值約2千元)外,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萬元)業已尋獲而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之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29號被告 王浩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係瘖啞人,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姜紹綱 (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7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乘 邱成河 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成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內載有2大包冬粉、1箱塑膠袋、1箱筷子),得手後旋即由姜紹綱駕駛該車搭載王浩逃逸。嗣經邱成河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覺失竊,報警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於同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查獲上揭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成河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姜紹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