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清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清泉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6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侵越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至中山路,適有 李玲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蕭清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遂擦撞李玲娟機車之左前車頭,致李玲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蕭清泉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玲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李玲娟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非違法取得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當日行駛之三星路5段屬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未停讓對方中山路幹道車先行亦未遵照轉彎車道線左轉中山路之過失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9頁、本院簡卷第14-15、27-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4-15、2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娟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6、7-8頁、偵卷第9頁、本院簡卷第14-16、27-2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15、17-30頁、原審簡卷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李玲娟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其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三星路5段左轉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亦未注意遵照轉彎車道線行駛反侵越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中山路因而擦撞告訴人車致其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遵照轉彎車道線行駛反侵越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輪遂擦撞告訴人李玲娟機車之左前車頭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如上之疏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李玲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李玲娟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傷勢並未輕微,將來是否完全恢復機能尚屬未知,被告自案發後迄未能與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情形,原審關於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認定,暨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頗高、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再者被告犯後亦於原審調查時偕同保險人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願提出新台幣60萬元之和解金(保險理賠40萬元,被告自付20萬元),因告訴人堅持被告至少賠償逾100萬元之金額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惡劣,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告訴人傷勢有何受重傷害之虞,是以原審量刑過輕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擦撞告訴人,開30餘年均未曾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有悔意,僅因告訴人堅持高額賠償金致未能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