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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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高志舜 相對人皇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110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為17,469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7,469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15,547元【計算式:17,469元×89%=1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依上開判決,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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