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對人 孫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事件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列裁判諭知,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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