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明雄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明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一再違反本院所核發保護令裁定之內容,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其本次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酌其本次違反本院保護令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學識、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已足資懲戒,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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