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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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305號聲請人 林德川永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永騰工程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惟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新聞紙上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不准予備查;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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