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廖欣儀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