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81號上訴人 白興 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負責之「國崴整復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提供該中心名片及廣告單張,分別刊載「……心腦脊椎神經專科……曾享譽北京石景山醫院於西元2004年7月27日搶救創5案例成功康復奇蹟……」、「……調整筋骨抗老回春……勤練氣功,可助脊椎復位……消除酸麻痛……經本人氣功治療……減緩骨質流失……氣順血通,百病不生……原價200元體驗價優惠100元限名額(20人)……」等文詞;嗣該局於100年11月7日派員至該中心稽查確認上開廣告內容為上訴人所刊載,並於現場查獲桌上擺有「氣功破解肢體異常」、「破解健康重生術」之廣告單張,內容均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00年12月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654904號行政處分書裁罰新臺幣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有關上訴人之名片及廣告單張,僅為上訴人具有整體整復師之資格及93年7月24日於中國大陸之陳年往事,作為心路歷程放置於屋內作為紀念之用,並未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且其發生地在中國大陸,非我國法律規定範圍可管轄,故其僅供參考。又上訴人雖以能量氣功治療,但屬行政院核准民間按摩師之民俗療法,不可認為係醫療行為,應為法之所許。另上訴人因練氣功,桌上雖擺有「破解健康重生術」之便條,亦為心智紀錄,其並非廣告單,亦未對外使用或看診。至「新北市○○區○○路○段○○○巷17號」房屋,並非上訴人作為醫療機構之用,上訴人已多年未在該處練氣功,此由原審將訴訟資料寄到該處,無法由上訴人本人簽收,而改郵務送達或寄存送達可證。上訴人所為僅係調理行為非醫療行為,與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條第1項、第104條等規定不符,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㈡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符專屬管轄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始有適用,本件業已於101年9月3日宣示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故本件係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者之案件,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即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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