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豐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該徵集令並於同年2月17日,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竟遷移居所,無故不申報,致上開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同段第6至8行「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台鐵板橋新站地下一樓之指定地點集合,且無故逾入營期限已逾5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查被告李建豐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程序,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而成立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必徵集令已合法送達於役男本人,始有該款之適用,若行為人因故未收受徵集令致未於期限內入營,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本件被告並未親自簽收徵集令,而僅由新北市土城區為公告,有卷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0年2月17日新北土兵字第1000004781號公告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既未收受徵集令,自無從繩以上開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涉犯該罪,即有未洽,惟其意圖避免徵集而未能徵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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