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陳素貞昕麗 眼鏡.
楊紋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1號提存書、民國100年5月27日板院輔民事立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新加坡商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6號對相對人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行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行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板院輔民事立100度司聲字第522號函催告相對人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行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行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119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楊陳素貞即昕麗眼鏡行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楊紋綾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9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楊紋綾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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