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2號再審原告 林水坤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祠堂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載明請求再審之訴之案號為何,僅於訴狀列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與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顯難認定再審原告究係對於何年度、字別、案號之事件請求再審之訴,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應具狀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案號」、「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