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河指定辯護人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河曾向 劉鑫業 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元,遂向曾向被告借款之 林小玉 催討,林小玉因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被告, 價金 則以林小玉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抵償(林小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9號起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109年11月5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劉鑫業位於○○鄉○○村○鄰○○路名進巷1號住處,將上開從林小玉處取得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鑫業,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劉鑫業之借款債務抵償。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10年7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