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之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磚造平房及水泥通道等移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8,3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4,930平方公尺=7,728,3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元,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個月之利益,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7,737,168元(計算式:7,728,300元+8,86
8元=7,73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 鄭木榮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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