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3位法官已因本件相牽連案件被聲請人聲請迴避,又有他案被聲請人依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詎該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審理系爭事件,有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枉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33條、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請求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民事類裁判書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又菁、王筑萱、林芳華聲請迴避,惟上開承審法官均已因系爭事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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