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告 邱聖誠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4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公司附近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邱聖誠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