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芸暄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告 吳德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維係 鄭麗春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趙芸暄亦明知被告吳德維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中。被告吳德維、趙芸暄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二人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100年7月5日交往期間,先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薇閣汽車旅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戀情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6之1號7樓住處、臺北市○○區○○○路○段○○號星晨大飯店、臺北市○○區○○路1段55號百花商務飯店,發生性行為,嗣於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被告趙芸暄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鄭麗春,鄭麗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吳德維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趙芸暄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麗春於10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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