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珈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珈瑄與告訴人 林孟嫻 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之員工,擔任洗衣部作業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洗衣房,2人因擺放枕頭套之程序認知歧異,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