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原告 郭璟霆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被告 丘嫕安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丘嫕安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之法院為本院;被告蘇正住所地(即臺南市新市區)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南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