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固以被害人A女、證人B女及 吳銘峰 等人之證述為據,然依新證據即聲請人於102年12月11日向第三審所提出之聲請人友人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害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係為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且係受其被害人之妹(即B女)唆使所致,足認A女、B女於法院審理中所述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要不足採信。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若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因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友人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檔案及內容譯文,以主張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然該對話錄音檔案及內容譯文,既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於103年3月27日判決後始提出,且該對話並非被害人A女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復未經聲請人友人或告訴人確證為其等對話,遑論以閒聊形式進行之對話,談話雙方甚可能因事涉隱私、欲息事寧人或另有所圖等顧慮而掩飾事實,是對話內容所示情節是否符合真實,更有可疑,是本件僅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重大瑕疵,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內容譯文既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復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